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62號聲請人 楊永成 會計師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
胡立三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民國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日)報酬, 張翠芬 會計師酌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楊永成會計師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張翠芬會計師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
242號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已於97年8月29日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144號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於97年10月3日與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胡立三會計師完成交接事宜,97年度至交接前工作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酌定上開期間臨時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本院斟酌楊永成會計師、張翠芬會計師均為現執業之專業會計師,且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均為臨時管理人所必要,另審酌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中談話費、出席費酬金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聲請人以最低數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報酬,尚稱公允,復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全體股東,亦無人對此報酬數額為異議,爰依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實際工作時數,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楊永成會計師、張翠芬會計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