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5號
96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景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景嵩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正本壹件應發還予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民國96年
4月12日,在聲請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華達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號公司執行搜索時,查扣聲請人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乙件,今聲請人公司欲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亟需聲請人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變更,而該登記證所載內容已載明於政府相關網站,鈞院亦可影印留存,故該登記證正本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景嵩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英華達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告張景嵩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重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經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表示英華達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前開96年度重金訴字第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無涉,同意發還之意見,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26英華達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乙件,並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即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英華達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