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陳明川 相對人 劉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貳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業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雄院隆104司執維字第15469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該已扣押之擔保金款項23,498元,故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僅餘476,502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逾476,502元之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