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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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古孟致被告古展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古展銘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1年度執字第2092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孟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古孟致因被告古展銘犯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16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12月23日刑保字第116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6日91年北檢茂實緝字第2607號發布通緝,現仍未到案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另具保人古孟致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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