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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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233元及地政測量規費20,000元,共計67,233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