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一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文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