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71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德洋路時,未留意讓對向直行車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結),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中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擦傷、左膝擦傷、右肩、右肘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乙○○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遺留在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幀及臺南市立醫院98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詳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18-20頁、第42-51頁、第41頁)可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中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擦傷、左膝擦傷、右肩、右肘擦傷等傷害,及其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飲酒,不知道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撞到乙○○所騎乘之機車,案發當時伊僅聽到自用小客車發出「扣、扣」聲,以為是車子老舊發出之聲響,伊確實不知有撞到乙○○,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沿中正路直行,剛好到一個十字路口,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要左轉,被告要左轉時有稍微停一下,再加速,就撞到伊之機車,伊倒地後抬頭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經不在現場,當時碰撞聲音很大聲等語(詳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卷宗第47頁背面-48頁),另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警卷第18頁及第54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尚在地面刮地滑行,並在地面遺留有
3.7公尺之刮地痕跡,又觀諸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詳警卷第45-47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嚴重凹陷,右後車窗玻璃破損,另右側後照鏡掉落,遺留在現場,亦可見二車撞擊力道至為強烈,於撞擊之過程中所造成之聲響,必定甚為巨大,且二車撞擊後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尚在地面刮地滑行達3.7公尺,其間所造成之巨響顯係持續而巨大,絕非被告所稱車子老舊發出之「扣扣」聲所可比擬,因之,被告對於前述二車相撞、機車倒地、刮地滑行所造成之異常聲響,自無可能無從所悉。再者,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而被告於肇事後約一小時許即遭警查獲,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08%,稽此,被告飲用酒類後,雖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等情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並未致視線搖晃、精神恍惚,處於麻痺狀態、爛醉如泥、意識不明或失去知覺之程度,是被告對於外界之聲響、碰撞等刺激,自仍有接收之能力,且不影響其判斷究係車子老舊所發出之聲響或係與他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因不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方駕車駛離現場,自不足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林彥君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