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5號、第5196號、第5197號、95年度偵字第17636號、第17637號、96年度偵字第6559號、97年度偵字第10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牙保贓物及搬運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 盧安成 (其此部分竊盜罪行,業經本院98年度易
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竊取之KOMATSU牌、型號:PC310-5型、機身號碼:10766號挖土機(庚○○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3日凌晨6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之王田交流道附近工地失竊)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居間媒介 江國雄 (其此部分故買贓物罪行,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盧安成買賣該部挖土機,乙○○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
㈡乙○○明知盧安成(其此部分竊盜罪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所竊取之KOT0牌、型號:1250型、機身號碼:6101W號挖土機(戊○○所有,於95年11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鄉火焰山山腳下大安溪河床失竊)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居間媒介江國雄(其此部分故買贓物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盧安成買賣該部挖土機,乙○○因而獲利3至5萬元。
㈢乙○○明知盧安成(其此部分竊盜罪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所竊取之SUMITOMO牌、型號:280型、機身號碼:8910號挖土機(己○○所有,於95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鄉○○鎮○○路舊濁水溪11號強圳溝旁失竊)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居間媒介江國雄(其此部分故買贓物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盧安成買賣該部挖土機,乙○○因而獲利5萬元。
㈣乙○○明知盧安成(其此部分竊盜罪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所竊取之KOBELCO牌、型號:SK-200型、機身號碼:YN-12547挖土機(丁○○所有,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村里○道○號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失竊)係屬贓物,竟與江國雄、 王崑海許晉逞施字穠 、由江國雄僱佣之 沈財寶 (上開五人,分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審結在案)、 潘英文 (已歿,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由王崑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欲將該挖土機由鎮海堂廟旁空地運往與不知情之 劉建宏 約定之地點彰化縣○○鎮○○○○○路路旁。許晉逞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擔任所謂「人頭」角色,施字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沈財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英文尾隨在上開拖板車旁,而共同運送贓物。渠等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到達彰化縣○○鎮○○○○○路路旁,並將該挖土機卸下交由劉建宏代為尋覓買主,劉建宏將挖土機售出前,即為警查獲。
㈤乙○○明知盧安成(其此部分竊盜罪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 楊媖玲 (其此部分竊盜罪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所共同竊取之CAT牌、型號:120型、機身號碼:6D00-000000號挖土機(甲○○所有,於95年11月30日上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道旁失竊)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媒介江國雄(其此部分故買贓物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盧安成買賣該部挖土機,乙○○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二、案經庚○○、戊○○、己○○、丁○○、甲○○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國雄、盧安成、證人即被害人庚○○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挖土機機身照片及起贓照片各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被告之牙保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國雄、盧安成、證人即被害人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挖土機引擎號碼、機身號碼套膜資料、挖土機進口報單、讓渡證書各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被告之牙保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安成、證人即被害人己○○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挖土機引擎號碼、機身號碼套膜資料、挖土機機身照片、進口報單各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被告之牙保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跟監蒐證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挖土機引擎號碼、機身號碼套膜資料、挖土機機身照片、進口報單、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被告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挖土機引擎號碼套膜資料、挖土機機身照片、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被告之牙保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後刑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五罪既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縱其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自屬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一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搬運贓物犯行,與共同被告江國雄、王崑海、許晉逞、施字穠、沈財寶、潘英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
罪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屬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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