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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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張錫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陳姓警員具結作證之全部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1年9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旻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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