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時應停止行進,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之規定,於無標誌或標線者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以80至90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行進,且闖越紅燈,顯已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車禍肇事,並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力、反應力較為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造成社會資源無端耗損,至為可訾。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