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9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9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贓物案件執行,於93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9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日17時許,甲○○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9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9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贓物案件執行,於93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贓物案件執行,於93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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