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志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志祥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口,疏未遵循路口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路口,適 劉正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正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挫傷、雙腳擦傷等傷害(蘇志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正坤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志祥於行車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可得而知劉正坤因此受有傷害,詎其並未報警,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對劉正坤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第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劉正坤發生車禍事故,並於肇事後未報警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劉正坤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參原審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90頁),惟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並辯稱其僅係搶黃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口,適被害人劉正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正坤因此受有胸挫傷、雙腳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行車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可得而知劉正坤因此受有傷害,詎其並未報警,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對劉正坤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7年0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7頁)、被害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參警卷第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參警卷第9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26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參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參警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8213100號函暨附件110報案紀錄單(參偵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5380
100號函暨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參偵卷第35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參偵卷第39至5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佐(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劉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東向西之待轉區準備直行,對方是駕駛AUT-7080號小客車○○○區○○○路南向北行駛,伊是綠燈剛起步,但快到中央時,突然看到一台汽車飛快地通過,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才撞到他的車尾等語(參警卷第
4頁至第5頁、偵卷第23頁),倘依證人劉正坤所述,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則衡情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故被告所辯其並非闖越紅燈乙節是否真實,已難謂無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和平一路南向北之方向進入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和平一路上之車輛均係停止之狀態,僅四維二路之車輛有行駛之情形,而證人劉正坤所騎乘之機車正由四維二路方向行駛進入與和平一路之交岔路口,即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駛入交岔路口時,當時和平一路之其他車輛均係停等狀態,且四維二路已有車輛駛入交岔路口乙情觀之,堪可認定被告駛入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而非僅其所稱之黃燈狀態,故被告所辯上情要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肇事因素(闖越紅燈),且其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並未報警,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對被害人劉正坤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是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擅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下車察看之行為,然其已可得知悉被害人劉正坤因此受有傷害,且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前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有上開犯行,於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又此違反部分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劉正坤為必要之救護,此舉固值非難,然被告於肇事後即立刻下車察看,此與肇事後直接加速逃逸之情形已屬有別,且本案被害人劉正坤之傷勢並非重大,其於受傷後尚可自行站立行動(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勘驗筆錄),並非因傷而倒臥路中無法行動,有致生命危險之嚴重狀況,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較低,其犯罪情狀及可非難性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其有擅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亦據被害人劉正坤當庭表示不願意追究(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簡上卷第55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依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有未當,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然僅稍作停留即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然業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當時在火鍋店上班、現無工作、目前經濟來源為靠朋友及姑媽、須扶養弟弟及妹妹,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簡上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顯見其於犯後並非全無悔意,並已獲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料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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