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蘇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不請求賠償等語(詳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告蘇志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3(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祥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口,疏未遵循路口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路口,適 劉正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正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挫傷、雙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蘇志祥於行車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可得而知劉正坤因此受有傷害,詎其未報警,亦未對劉正坤為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徵得劉正坤之同意,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蘇志祥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劉正坤發生行││││車事故,其下車察看後覺得被││││害人沒怎樣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正坤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雙│││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被│││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監視│害人車損情形。│││路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餅擷││││取畫面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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