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嘉陞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
被   告 勁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一日止於被
告良通營造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勁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工作,原告係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受有報酬,
故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承作一定之工作,結算至一0三年七月一日
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
十九元整,上情經被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承認,惟被告公司迄今均
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及
自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為被告承作一定之工作,結算至一0三年七月一日止,
共計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以上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所自認外
,亦經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時所承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十
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乙節,係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分別於
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承認積欠原
告工資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準此,本件被告既
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承認有積欠原告工資十一萬一千七
百七十九元,則本件時效自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中斷,
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聲請支付命令,則本件自無罹於
時效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罹於時效,顯屬誤會。且被告有
承認該債權,才會主張以租約抵扣。又本件為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故被告主張「原告有向被告承租挖土機」、「以
挖土機之租金抵工資」等情事,原告均否認之,兩造無租賃
關係存在,且上開主張與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無關聯,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公司,迄一0三年六月底止,原告與被告
公司負責人陳仕銘商量後,陳仕銘同意將被告公司所有之神
戶牌SK30SR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交予原告使用,
並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租金。嗣由被告公司員工 王順雄 於一0
三年七月一日,在臺南市某工地,將系爭挖土機交予原告。
嗣經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挖土機交還被告公司,詎原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挖土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改稱前開挖土機係被告公司交付之擔保品,拒絕返還系爭
挖土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偵字第四七
八三號對原告以犯侵占案件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易字第二五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分院一0五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無主觀犯
意為由判決原告無罪,惟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已是明
確。
二、原告應於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即將系爭挖土機交還被告,卻
無故不交還,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每
月為三萬元,自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
,共計三十一個月,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九十三萬元,若鈞院
仍認被告有積欠原告,爰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三、原告本件請求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本件原
告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即能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詎原告遲
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行
使權利顯已罹於二年時效,如鈞院仍認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
承攬報酬,則被告公司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附帶民事起訴狀、
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詢問筆錄已生承認之效力。惟按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
而受利益之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五、對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詢問筆錄之意見:
原告主張積欠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告公司認
為沒那麼多而有爭執,嗣經檢察事務官請雙方確認用租金抵
扣金額為何,故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對
以租金抵扣金額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不爭執,此
觀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詢問筆錄自明:「以下訊問告
訴代表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均問:(提示辯護狀、陳報狀
)雙方對工資積欠部分累計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是
否均沒意見?均答:沒意見。」。足見被告公司係對於租金
抵扣金額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不爭執,且表示已無積
欠原告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並未承認原告就此十一萬
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稱承認顯有誤會。
六、對被告公司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意見:
查被告公司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附帶民事起訴狀意旨為:
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因租賃而交付系爭挖土機予原
告,並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租金;迨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時
,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十一萬一千
七百七十九元。足見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係起
訴主張積欠原告之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已於一0三年十
月二十日折抵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承認原
告就此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請求權存在。況該附帶民
事起訴狀為被告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豈有承認之
可能,原告稱承認確有誤會。原告援引之附帶民事起訴狀、
偵查詢問筆錄均係被告公司對於以租金抵扣十一萬一千七百
七十九元不爭執,且表示已無積欠原告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
九元,並非承認原告就該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請求權
存在,故本件無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
」之效力。
七、訴外人王順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
號刑事案件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在一0三年間,陳仕銘有交代你把一台神戶牌SK30SR挖
土機交給被告嗎?)有。(檢察官問:陳士銘如何跟你交代
的?)他說被告他要租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檢察
官問:挖土機是如何交付的?)是被告自己從山上開下山的
。……(檢察官問:你事後沒有問陳士銘為什麼要把挖土機
交給被告?)他說被告要租。(檢察官問:陳仕銘是事前跟
你講還是事後跟你講?是你把挖土機交付被告之前跟你講的
,還是交給被告之後?)當時我們在前一天的晚上,被告說
他要開走挖土機,我打電話給老闆說陳嘉陞要開走挖土機,
老闆就說他要租給他開走。」。訴外人王順雄已於該案證述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仕銘於一0三年間有交代案外人王順
雄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原告,並說明交付之原因為租賃。足
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仕銘與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有
約定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原告作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
之抵償。至於原告有無使用或如何使用系爭挖土機則與上開
約定無關。
八、訴外人 周文章 於偵查中稱一0三年間原告交給周文章一台挖
土機,放在伊田裡。足見訴外人周文章係供稱本件原告於一
0三年間交付之系爭挖土機是放在訴外人周文章之田裡。惟
查,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偵查時稱:「(檢察官問:
那這部怪手目前在哪裡?)放在我朋友的工寮裡」,足見原
告係稱系爭挖土機放在工寮內。顯見周文章證述與原告供稱
矛盾,故周文章之證述不足為採。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挖土機
占有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十一萬一千ㄧ百七十九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參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七五九六號支付命令卷
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算二年
即於一0五年七月二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自承「問:雙方對
於工資積欠部分累計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是否均沒
意見?)沒意見。」(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準此,
被告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承認有積欠原告十一萬一千
七百七十九元,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於一0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中斷而重行起算二年即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罹
於時效,惟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即向本聲請支付命令
(參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七五九六號卷第二頁本院收狀
戳章)顯未逾二年時效,則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完成,尚屬無
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被告就其積
欠原告系爭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已分別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參本
院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筆錄)、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對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起訴狀(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均
為自認,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五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本院一0六年度司
促字第七五九六號支付命令案卷十五頁正面)。是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系爭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承攬報酬,應堪採認

四、又原告固不否認有經被告公司員工王順雄交付系爭挖土機,
惟主張僅係為擔保系爭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薪資債權,
否認有使用系爭挖土機。而依前開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
五九號刑事判決記載「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是朋友,一0三年間被告曾交給伊一
台挖土機,放在伊田裡,他說他跟人家工作,他有投資,人
家欠他錢,他說經由他的舅子交給他一台挖土機抵押,他自
己找板車拉到雲林放在伊田裡,伊有同意。放到伊田裡之後
,一、二個月被告就會過來發動,伊曾叫被告順便把伊田旁
邊的草挖一挖、耙一耙,挖土機已經在伊的田裡放了將近二
年。後來被告跟伊說,對方要去看挖土機是不是他的,看完
後被告說不放心,就把挖土機載走,移到虎尾鎮的派出所附
近,在挖土機被載走前,挖土機在伊的田裡放了近二年,挖
土機放在伊田裡的那段時間內,伊沒有使用該挖土機,這台
挖土機並未租給伊或賣給伊等語」。再依前開刑事判決記載
「證人王順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一0三年間,
陳仕銘有交代你把一台神戶牌SK30SR挖土機交給被告嗎?)
有。」「(問:陳仕銘是如何跟你交代的?)他說被告他要
租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他有跟你說錢要怎麼算嗎?
)沒有。」「(問:除了你的老闆陳仕銘有跟你講說他要租
以外,還有別人跟你講說被告要租這台車嗎?)沒有。」「
(問:被告他自己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要租這台車?)沒有。
」等語(參本院一0六年司促字第七五九六號卷第十五頁背
面至第十六頁正面)。依前開證人證述,原告否認有向被告
承租系爭挖土機,而被告對於出租系爭挖土機予原告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有出租予原告,
本院自難逕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承攬報酬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
元,應堪認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
於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
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一
0三年七月一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核屬有誤,應自前開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及
自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被告固請求向臺中
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派員勘驗系爭挖土機,並向
該工會函詢系爭挖土機於一0三年十一月至一0六年六月之
每月租金為何等情,核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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