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傅國綱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
明洋,惟於起訴後變更為蔡鎮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傅國綱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六百二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具狀,追加台中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為被告,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
開追加,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國綱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傅國綱於一
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台中客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臺中市○○路中間車道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同方向為
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成司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楊威斌 所駕
駛行駛於建國路內線車道,於進入路口往右偏向時疏未注意
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九萬零六百
二十八元(工資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零件四萬四千七百
零九元、烤漆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
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結果沒有意見,主張過失比例各半

貳、被告傅國綱則略以:
一、被告傅國綱略以:
伊有路權,原告承保車輛在內線,是要閃躲前方計程車,切
到伊前方,伊是直線行駛,有雙白線。車輛行駛優先順序兩
造是同方向直行車,原告承保車輛在伊左手邊,應該暫停讓
伊優先通行。伊沒有佔到原告承保車輛的路權,且是原告承
保車輛超車不當,原告承保車輛應負全責。鑑定書載明「略
以」就是大概,伊沒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略以:
原告承保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有過失,被告傅國綱沒有過失。
對覆議結果無意見,尊重覆議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等二人對於被告傅國綱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而
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
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
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
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
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兩造前開主張
,本件訴外人楊威斌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於進入建國路
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時未讓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固有過失,而被告車輛,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左前方右偏之原告承保車輛,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經過,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
五十過失責任,被告傅國綱則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其中工
資費用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零件費用四萬四千七百零九
元、烤漆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至
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一年十月又二十二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烤
漆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
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8,669+25,686+20,233=
64,58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計算式:64,588×《1
-0.5》=32,2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六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鑑定費用三千元、被告傅國綱繳納之覆議鑑定費用二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
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二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式:
6,000×32,294/90,628=2,13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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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709×0.369=16,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709-16,498=28,211
第2年折舊值28,211×0.369×(11/12)=9,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211-9,542=1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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