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黃韻佳
被 告 蔡秀容 (即 鄭昆瑩 之繼承人)
鄭以誠 (即鄭昆瑩之繼承人)
鄭以瑞 (即鄭昆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業於106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
15頁),原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30日前補足上開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