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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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9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龎笠 中
被 告 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淳池
人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通知將
遲延到庭,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準時到場,否
則即屬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業定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
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被告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獵人公司)、鄭淳池、張家豪,惟被告遲於當日始泛
稱其等將於11時始能到場,且未陳明理由。本院既未准許
被告請求,其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際獵人公司於105年4月18日邀同被
告鄭淳池、張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餐飲設備乙批。
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被告國際獵人公
司對餐飲設備的需求,出資購買設備後出租予被告國際獵人
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是日起共計24個月。被告國際獵人
公司依約應自同年5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繳納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8,010元,如停止支付,應即付清未
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並加計自應付款日次日起算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18%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始即未
給付租金,依約應付清全部租金91萬2,240元,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租金,及自105年5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際獵人公司、鄭淳池曾到庭以:伊自取得設備至無法
經營、決定搬遷,均有告知原告,原告未與伊聯繫應如何處
理。伊雖將設備存放地下室,但已遭竊。另原告請求租金金
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張家豪固曾到庭,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
國際獵人公司自始未付租金,曾向被告催討付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催告信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
至9、10至11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全部應付租金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國際獵人公司)
若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
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
、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或間接變動等
,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出租人(
即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
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
,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第12條約定,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系爭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
付自原應付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始即未給付租金如上述,且各期
租金為3萬8,010元,自首期應給付日105年5月
15日起共計24個月,每月應給付一期,有系爭契約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國際獵人公司應
給付91萬2,240元(38010×24=912240),並加計
自首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告國際獵人公司、鄭淳池雖辯稱其經營不善,曾告知原
告,且曾妥善存放設備,但遭竊云云,惟被告國際獵人公
司支付能力不佳,即應依約給付全部租金,已如上述,與
被告國際獵人公司是否事先告知或妥善存放承租設備均無
涉,被告是項抗辯,要不足取。被告國際獵人公司、鄭淳
池復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實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且舉
證以明,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
對於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又被告鄭淳池、張家豪為擔保被告國際獵人公司在系
爭契約所生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系爭契約足稽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鄭淳池、張家豪應
與被告國際獵人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即為有據。
六、綜據上述,被告應就全部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系爭
契約,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2,24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宣示,不再重複諭知。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