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告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