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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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以「小叮噹及圖DORAEMONドラえもん」商標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八二九七四六號聯合商標,嗣關係人小叮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六五四號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系爭商標應為無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