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三庄路」應更正為「頂三庄路」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德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