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為限(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
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1萬元,利息固定按年息百
分之18.25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
)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
,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
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按契約書第10條所列附表
金額計收,若未依第10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立約人之授信額度,並於繳
款正常後,同意原告得依規定審核立約人往來或信用狀況等
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同意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
依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7,179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
至96年1月2日為止之利息1,876元,合計109,055元,及其中
107,179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
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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