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5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
元,及其中52,175元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日
起逾期在五個月以內,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
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7,036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6年3月1日止
,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書及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