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8日,自訴外人
ATENRESEARCHINC.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
於同年5月2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汐止龍安郵局第
3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前因住所不明,已經戶政機關於92年8
月5日將其戶籍逕行遷入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
系爭存證信函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
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准將系爭催告書之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存證信
函、相對人戶籍條本、相對人與訴外人ATENRESEARCHINC.
之西元2002年11月1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地方法院中央
司法中心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就系爭外國
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94年10月14日本院92年重訴字第280號
判決(下稱系爭許可執行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系
爭許可執行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記載以「…。㈡查被
告(註:即本件相對人)於前開美國法院審理期間時,曾出
庭應訊,此有本院囑託外交部轉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查覆之94年3月17日洛杉(94)字第0681號函所載「甲
○○(LeeSenChang)就790561及817023案件均出庭應訊
」可稽。…。」等語,而系爭外國判決之判決時間為91年11
月1日,是本件相對人雖於國內現所在不明,然現容有可能
居住在國外,而本件並未據聲請人提出已向相對人前於系爭
外國判決之外國住所地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事證,尚難逕
認相對人住居所即屬不明,應由聲請人查明相對人外國住址
再為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亦未遷址,始能認相對人現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該不明非聲請人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
相對人居所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本件聲請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聲請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