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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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
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上開裁定已於96年3月12日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計算
書,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經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廖建彥
附表計算書:
⑴第一審費用由相對人支出。
⑵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聲請人支出。
相對人應負擔擔用1,500×9/10=1,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