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藍予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予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30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維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抗告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緩刑宣告期間內犯妨害秩序罪,惟僅係受6個月有期徒刑,且自始坦承犯行,足認抗告人已知所警惕,具備悔悟之心,請切莫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1月24日至112年11月23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109年11月30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22日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審酌抗告人前後二案所犯均是持械攻擊他人之暴力犯罪,且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即再犯後案之罪,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判決罪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見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等語(見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是原審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合於上開目的性之裁量,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所犯傷害案
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又予以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抗告人自應謹慎自持,避免再犯,以免違反此項處遇之意,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不到一周,即再犯後案,且係以持兇器鋁棒聚眾三人以上方式毆打被害人,顯見其不僅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謹慎自身行為,且再犯之惡性非輕,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至抗告人就所犯後案坦承犯罪乙節,屬該案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範疇,究與本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審酌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前揭所執各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