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82號上訴人 張玉滿 被上訴人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對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凡暉為系爭社區委任物業管理公司之職員即管理中心主任,被上訴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管委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逐月公布之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之通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前屋主即訴外人 陳瑞德 所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伊從未積欠管理費,然系爭公告所載「棟別戶號B2406、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系爭公告將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門牌地址及所有權人等資料連結,致他人誤認伊積欠管理費,對伊之名譽、信用人格權等造成侵害。伊多次告知太平洋管委會及管理中心,請求移除系爭房屋相關不實連結登記記載,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及23日寄發存證信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戶號、門牌地址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與前屋主之債務作連結進行公告催收,均未獲回應;又林凡暉將涉及住戶隱私之住戶名冊任意交由其他人執行禮券發放,且因上開名冊登載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伊為所有權人(屋主),致伊於110年12月19日領取禮券時遭臨時承辦人員誤認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等利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任何“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已經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即修正移除。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裁定命其補正,然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依其起訴聲明判決,處其罰鍰亦於法未符。
二、經查: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要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得適用。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則其訴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所載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系爭公
告將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門牌地址及所有權人等資料連結,致他人誤認伊積欠管理費,對伊之名譽、信用人格權等造成侵害,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均未獲置理;又林凡暉將涉及住戶隱私之住戶名冊任意交由其他人執行禮券發放,因上開名冊登載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伊為所有權人(屋主),致伊領取禮券時遭臨時承辦人員誤認積欠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之通知公告、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戶號B24-6F照片、110年9月17日及23日龍潭郵局第181及177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則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其訴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逕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見本院卷第7頁)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第2項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而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本件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處6萬元之罰鍰,上訴人就本訴訟提起上訴,關於處罰部分,應視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對被告
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是構成濫訴,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情形,應以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理由,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即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提起本訴,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亦屬有據。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對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部分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1頁),併予廢棄如主文第二項。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