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1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D000-A111510B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10B(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所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2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2年8月28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三、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2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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