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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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簡陳由律師受判決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關於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處女膜傷勢,經該院函覆略稱「A女處女膜未有傷勢」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6年11月1日亞社工字第1061101017號函、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可證。是倘A女指稱受判決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判決人」)係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伊為性交行為,時間長達2年等情為真,豈有處女膜毫無傷痕之可能?足認A女之指述悖於常理,不足採信。然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前揭亞東醫院覆函內容,竟認縱A女之處女膜於驗傷時並無明顯之新舊傷痕,惟可能係因伊處女膜太厚或天生開口過大,甚至因傷口癒合速度較快所致,尚無法逕認A女所稱受判決人有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之證述不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等語。顯係以臆測方式將A女之指述合理化,並無具體理由否定亞東醫院前揭覆函所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是原判決以受判決人每週對A女為2次性行為之推論,認受判決人自103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共對A女為性行為達202次,另於105年8月14日晚上為性交行為1次,共計203次等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有悖於事實認定與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㈡受判決人於110年8月23日就被害人倘經過203次性行為,是否
處女膜仍可能呈現無傷痕之情節,就教本案為被害人A女驗傷診斷之亞東醫院婦產科 陳奐樺 醫師,經陳奐樺醫師略稱:女生處女膜有性行為之後,洞口會被撐開或裂開;200多次性行為,處女膜當然應該是不完整的;我只會告訴你我當下看到哪裡有受傷、有裂傷,而如果當時我看到有舊的傷痕、有舊的缺口的話,我當然會寫幾點鐘方向有缺口等語。此有受判決人與陳奐樺醫師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證。可證被害人經歷203次性行為後,伊處女膜會被撐開或裂開,不可能仍維持完整狀態,且依前揭醫師對驗傷診斷書內容之補充說明,係依被害人驗傷時,在客觀上所呈現之狀態加以敘述,而當時確未發現被害人之處女膜有何傷口。據此,倘A女確歷經203次之性行為,伊處女膜不可能在驗傷時仍呈現「無明顯傷痕」之情況,則原判決仍認受判決人有性侵害A女之行為乙節,所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㈢綜上,前揭亞東醫院函覆結果及驗傷診斷書,認A女之處女膜
並無明顯傷痕,此係未經原判決判斷之新證據資料,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認受判決人並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且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喚陳奐樺醫師作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之指述、證人A母、A兄、A導師、A輔導老
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 李璨如 之證述、A女就讀小學之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10月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73233538號函、106年11月9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63234503號函及所附輔導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於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105年8月14日上午,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共85罪),另於103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105年8月14日晚上,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共203罪),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另參酌亞東醫院106年11月1日亞社工字第1061101017號函說明何以A女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伊處女膜「無明顯舊裂傷」之驗傷結果,不足資為有利受判決人認定之理由;並已於其「理由」欄內指駁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所辯A女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且與A母、A兄之證述不符,及受判決人如對A女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之次數總計達數百次,期間長達4、5年,何以與A女同住一房,且睡在上下舖之A兄均未察覺其情?A女又何以從未告知A母並求助?均不符常情;另A女曾因交友及外出過夜問題,遭受判決人阻止而心生怨懟,且在與伊同學之LINE群組中,有他人傳送色情、暴力影片,A女或因此幻想或有多重人格,方誣指受判決人對伊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一」至「八」等部分所載);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楊○○(下稱「聲請人」)固提
出亞東醫院106年11月1日亞社工字第1061101017號函、驗傷診斷書,並提出受判決人在原判決確定後,另與陳奐樺醫師之前揭對話內容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奐樺醫師到庭作證,作為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稱倘被害人歷經203次性行為,伊處女膜不可能係驗傷當時所呈現「無明顯傷痕」之情況,顯見A女之指述不足採信,受判決人並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惟原判決已援引亞東醫院106年11月1日亞社工字第1061101017號函,並說明:依A女於105年10月19日至亞東醫院驗傷之結果,伊處女膜雖無明顯傷痕,亦「無明顯舊裂傷」,然經第一審法院函詢亞東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處女膜為圈狀組織,且韌性好,除非太過粗暴,否則有過性經驗後,再次裂傷的機率不高,甚至有些女性因處女膜太厚,或天生開口過大,即使經過多次性行為都不易破裂,甚至因處女膜之血液循環好,傷口癒合速度較快,故除非事後馬上檢查而看到有組織破損出血,否則時日一久,也無法看出有任何傷痕等語。是縱使A女之處女膜於本案驗傷時,並無明顯之新舊傷痕,惟此可能係因伊處女膜太厚或天生開口過大,甚至係因傷口癒合速度較快所致,無從逕認A女所稱受判決人有以其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之證述內容不實等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八㈡」所載)。足認前揭亞東醫院函、驗傷診斷書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審酌後,認仍無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既經原判決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請人雖提出受判決人在原判決確定後,與陳奐樺醫師之前揭對話作為新證據。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女生處女膜在有性行為後,固可能會有撕裂傷,但會癒合,不會再有新的裂傷,之後就算再反覆多次性行為,亦不太會有新傷口;醫師在驗傷時,僅會告知當下有無看到處女膜之裂傷,且有些女生之處女膜開口較大,在性行為時不見得一定會有裂傷等情,核與前揭亞東醫院之函覆意見略同。況本案A女之驗傷時間為105年10月19日,此距本案受判決人最後一次對其為性交行為之105年8月14日,已間隔逾2月,自難以排除A女之處女膜係因傷口癒合而無明顯傷痕。是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聲請人所指受判決人在原判決確定後,另與陳奐樺醫師之前揭對話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陳奐樺醫師,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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