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58號原告 盧宥媗
劉碧霞 被告 徐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宥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碧霞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原告盧宥媗(下稱其名)因此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滙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4萬元,合計54萬元,原告劉碧霞(下稱其名)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滙款10萬元、14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告知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盧宥媗、劉碧霞分別受有54萬元、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盧宥媗54萬元、劉碧霞15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盧宥媗54萬元、劉碧霞150萬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盧宥媗54萬元、劉碧霞15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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