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姵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調卷審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4月12日111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484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並已由受裁定人分別繳納其中4,161元、6,242元,其餘8,323元(即12,484-4,161=8,323)、12,484元(即18,726-6,242=12,484)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所示,上開原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0,80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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