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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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瑞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判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所違犯各罪之間隔接近,且毒品成癮者現實上本即容易反覆施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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