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73號原告沐目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 律師
許睿芝 律師被告 曾郁凱
陳克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發票章,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