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除社區管理委員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17號原告 羅毅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德明 、 林再球 間請求撤除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別撤除被告曾德明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資格,以及林再球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格,共有2個訴訟標的,且不具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