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45號原告 高施耐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 高心媃
高銘園 張貞玫 高川堯 高川鈞 高銘克 趙惠雲 高川智 高川偉 高曾淑娜 高小筑 高川竣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銘呈 被告 張克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高心媃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2,288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銘園給付400萬782元,第三項請求被告張貞玫給付12萬1,956元,第四項請求被告高川堯給付216元,第五項請求被告高川鈞給付238元,第六項請求被告高銘克給付304萬1,008元,第七項請求被告趙惠雲給付14萬1,033元,第八項請求被告高川智給付142萬1,916元,第九項請求被告高川偉給付17萬8,462元,第十項請求被告高銘呈給付171萬9,759元,第十一項請求被告高曾淑娜給付41萬4,009元,第十二項請求被告高川竣給付231萬7,589元,第十三項請求被告高小筑給付55萬3,471元,第十四項請求被告高玉寬給付497萬7,298元,第十五項請求被告張克偉給付13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27萬6,025元(計算式:325萬2,288元+400萬782元+12萬1,956元+216元+238元+304萬1,008元+14萬1,033元+142萬1,916元+17萬8,462元+171萬9,759元+41萬4,009元+231萬7,589元+55萬3,471元+497萬7,298元+13萬6,000元=2,227萬6,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064元, 爰命 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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