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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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108年度易字第815號108年度易字第952號109年度訴字第95號109年度易字第139號109年度易字第208號109年度易字第485號109年度易字第555號109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淳指定辯護人簡敬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78號、108年度偵字第103、227、1586、1838、3076、3077、307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108年度偵字第2431、2457、3486、3612號,108年度偵字第3504、3548、3964、4296、5093、5755號,108年度偵字第3999、6177、6409號,108年度偵字第6609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號,109年度偵字第2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109年度偵字第5956、595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8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十,詳參附件對照表),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
手法」應予刪除,第10至11列之「子○○、宇○○、午○○、卯○○、天○○、庚○○、未○○等多人」應更正為「子○○、宇○○、午○○、天○○、寅○○、辛○○、未○○」;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列之「使子○○、宇○○等人陷於錯誤,向酉○○訂購」應更正為「使子○○、宇○○陷於錯誤,為自己或他人向酉○○訂購」(按附表一所示訂購人均係向子○○、宇○○付款訂購旅遊商品,子○○、宇○○再轉向被告訂購,子○○、宇○○以外之訂購人既均未與被告直接交易聯繫,亦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確有操縱利用子○○、宇○○向他人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此部分直接被害人應認定為子○○、宇○○,其餘訂購人則僅為間接被害人),第4列之「107年度他字第1154號」應更正為「107年度他字第1153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列之「騙使午○○等人,向酉○○訂購」應更正為「使午○○陷於錯誤,為自己或他人向酉○○訂購」(按附表二之一所示訂購人均係向午○○付款訂購旅遊商品,午○○再轉向被告訂購,附表二之二所示刷卡人均係依午○○通知配合刷卡,午○○以外之訂購人、刷卡人既均未與被告直接交易聯繫,亦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確有操縱利用午○○向他人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此部分直接被害人應認定為午○○,其餘訂購人、刷卡人則僅為間接被害人),第3列之「686萬8,149元」應更正為「671萬6,62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列之「51萬8,622元」應更正為「49萬7,240元」,第2至3列之「亦未退款」應更正為「且僅退款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之「 鄭坤成 」應更正為「辛○○」,第5列之「亦未退款」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列之「傳真予丁○○○○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表示辰○○等15人提供信用卡、授權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為刷卡支付其上所載金額,以」,第3列之「275萬8,167元」應更正為「286萬1,667元」、「而行使之」前應補充「之意思」,第7列之「陳冷杉」應更正為「辰○○」;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至2列之「傳真刷卡授權書」應更正為「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第2列之「傳真予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表示庚○○提供信用卡、授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為刷卡支付其上所載金額,以」,第3列之「而行使之」前應補充「之意思」;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⒈第1至2列之「 黃敏惠 」均應更正為「寅○○」。
⒉附表一標題之「108年度他字第1153號」應更正為「107年
度他字第1153號」,編號5、14、28、48訂購人及數量欄之「 林沛情 」均應更正為「 林沛晴 」;附表二之一編號4遭詐騙金額欄應補充「10萬9,350元」,編號13、38訂購人及數量欄之「琳茹萱」均應更正為「 林茹萱 」,編號36遭詐騙金額「6萬」應更正為「6萬3,450元」,編號49、50均應予刪除(按此2筆金額係午○○為他人向被告訂購旅遊商品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實際出團參加者為順利獲得機票食宿等商品、服務而自行向相關業者支付之費用,被告並未從中取得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縱被告對該支付者或午○○負有賠償義務且未履行,純屬民事糾葛,檢察官將之一併列計顯有誤會),合計遭詐騙金額「412萬1,634元」應更正為「397萬105元」;附表二之二編號7刷卡日期「107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07年5月11日」,編號13備考欄應補充「同附表五編號25」,編號14備考欄應補充「同附表五編號26」,編號15入帳旅行社欄之「國團體」應更正為「國旅團體」,編號21備考欄應補充「同附表五編號23-1」,編號22備考欄應補充「同附表五編號23-2」;附表三編號2遭詐騙金額「0元」應更正為「3萬元」(按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被告拖延至107年11月17日始返還該3萬元,足認當初係假借押金名義騙使天○○付款,實際上用於填補其他迫切資金缺口,故整筆金額仍屬詐欺所得),編號13應予刪除(按此筆金額係天○○向被告訂購旅遊商品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天○○為順利獲得住宿服務而自行向飯店支付之費用,被告並未從中取得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縱被告對天○○負有賠償義務且未履行,純屬民事糾葛,檢察官將之一併列計顯有誤會),合計遭詐騙金額「51萬8,622元」應更正為「49萬7,240元」、備考欄應補充「已退款3萬元」;附表四編號1至3備考欄均應補充「已退款」,編號4購買旅遊產品欄之「黑布立山」應更正為「黑部立山」;附表五編號1備考欄應補充「同附件一之一附表編號1第1筆」,編號2備考欄應補充「同附件一之一附表編號2」,編號3盜刷日期「107年2月6日」應更正為「107年5月8日」、備考欄應補充「同附件一之一附表編號3」,編號12被害人「 陳亭妤 」應更正為「乙○○」,編號23金額欄之「23萬元」應更正為「2萬3,000元」、備考欄應補充「第1筆同附表二之二編號21,第2筆同附表二之二編號22」,編號24被害人「 林崇德 」應更正為「申○○」,編號25備考欄應補充「同附表二之二編號13」,編號26備考欄應補充「同附表二之二編號14」。
⒊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號、108年度偵字第19897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子○○、宇○○)、108年度偵字第29080、290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午○○)、107年度偵字第34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宇○○)」。
㈡附件一之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手
法,」應予刪除,第16至18列之「傳真予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門市(下稱丁○○○○)業務 陳仕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應補充「,表示辰○○提供信用卡、授權丁○○○○員工代為刷卡支付其上所載金額,以」、第19列之「行使之」前應補充「之意思而」。
⒉附表編號1備考欄應補充「第1筆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編號2備考欄應補充「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編號3備考欄應補充「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⒊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仕凱)」。
㈢附件一之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透過午○○(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向巳○○、地○○佯稱」應更正為「向午○○(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第5至7列之「使巳○○、地○○均因此陷於錯誤,巳○○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以轉帳匯款、刷卡等方式,透過午○○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5740元予酉○○,以購買」應更正為「使午○○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以轉帳匯款、請友人巳○○刷卡等方式,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5740元予酉○○〈均已包含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列總金額中〉,以為巳○○購買」、第9至11列之「地○○則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以轉帳匯款、刷卡等方式,透過午○○支付共計102萬5830元予酉○○,以購買」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以轉帳匯款、請友人地○○刷卡等方式,支付共計102萬5830元予酉○○〈均已包含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列總金額中〉,以為地○○購買」(按巳○○、地○○均係向午○○付款訂購旅遊商品及依午○○通知配合刷卡,既均未與被告直接交易聯繫,亦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確有操縱利用午○○向其等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此部分直接被害人應認定為午○○,巳○○、地○○則僅為間接被害人)。
⒉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80、290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午○○)」。
㈣附件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
手法,」應予刪除、第16列之「傳真刷卡授權書」應更正為「信用卡傳真刷卡單」。
⒉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媛元)」。
㈤附件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
手法」應予刪除,第9至10列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之「未履行」後應補充「且僅退款1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第2至3列、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列之「未履行」後均應補充「亦未退款」。
⒉附表一合計遭詐騙金額備考欄應補充「已退款1萬元」;附
表四之三合計遭詐騙金額欄應補充「(實際取得28萬5,450元)」;附表四之七合計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29萬9,846元」。
⒊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汪佳蓓)」。
㈥附件四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
手法,」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之「亦未退款」應更正為「且僅退款9萬元予 林瑛琪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之「 古佳佳 」後應補充「、 曾烱明 」,第5列之「140萬1,483元」應更正為「149萬922元」、「亦未退款」應更正為「且僅退款3萬9,439元予曾烱明、5萬元予 劉芊岑 」;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列之「3萬1,500元」應更正為「3萬4,500元」、「未履行」後應補充「且僅退款2萬220元」。
⒉附表一標題之「108年度偵字第2431號」應更正為「108年
度偵字第3504號」,合計遭詐騙金額備考欄應補充「已退款9萬元」;附表二編號6購買旅遊商品名稱欄之「5人」應更正為「7人」;附表三合計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15萬14元」、備考欄之「扣除已退款3萬9,439元」應更正為「已退款3萬9,439元」;附表四合計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13萬7,580元」、備考欄之「扣除已退款5萬元」應更正為「已退款5萬元」;附表九合計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3萬4,500元」、備考欄之「扣除已退款3,000元」應更正為「已退款2萬220元」。
⒊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雅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柔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雅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13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諺謙)」。
㈦附件五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
手法,」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列之「亦未退款」應更正為「且僅退款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列之「尚未扣除退款部分」應更正為「嗣於108年2月20日退款5萬元予 林騰城 、108年2月23日退款3萬元予 謝佩吟 」。
⒉附表一編號1備考欄應補充「已於108.5.9退款2萬元」;附
表三之二備考欄之「已退款,退款資料見偵卷第107頁」應予刪除;附表四編號4匯款日期欄應補充「107年7月30日」;附表五編號3、4購買旅遊商品應予對調,編號4備考欄之「 鄭佳琪 」應更正為「 葉佳琪 」。
⒊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佳琪)、110年度偵字第9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舒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奕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福璟)」。
㈧附件六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手法,」應予刪除。
⒉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柔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騰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施欣君)」。
㈨附件七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
手法,」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列之「亦未退款」應更正為「且僅退款2萬5,000元」。
⒉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㈩附件八部分,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楉軒)」。
附件九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之「 涂婷 文」應更正為「 凃婷 文」。⒉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諺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褚淑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芊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明峰,即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9年度偵字第185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凃婷文)」。
附件十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效法股票市場『養、套、殺』之
手法,」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列之「五權2之104號」應補充為「五權路2之104號」。
⒉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美鳳、謝舒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24至47、49至5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在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傳真刷卡授權書、編號22至23所示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他人署押,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述及如附表編號4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為間接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騙使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付款或提供旅遊服務、及先後多次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各係起因於同一犯罪之包括計畫,在短時間內陸續詐取財物、財產上利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就如附表編號7至23、48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詐欺數被害人,使其等以共同集資之方式交付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以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2、7所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自己並無取得遠低於市價旅遊商品之管道,且資力不足以維持經營規模,仍以對外謊稱有此管道或隱瞞其不合常理營業模式之欺罔手段,利用一般人貪圖低價旅遊之心態及曾與其交易買家之信任,持續招攬他人向其購買大量旅遊商品,期間長達約2年,並以較晚訂購之買家所付價金,按市價向其他業者購買旅遊商品,對較早訂購之買家部分履約,甚至以偽造部分買家刷卡授權書之手段訛詐如附表編號7至23所示旅行社為其他買家提供旅遊服務,維持表面之信用假象,終至完全無力履行,藉此向如附表編號1至6、24至59所示被害人詐騙未履行部分之價金或其以各種不實理由取得之款項,並導致眾多直接、間接被害人因誤信被告已為其等訂妥旅遊商品,排定假期邀集旅伴乘興出遊,卻期待落空、敗興而歸,或須自行額外墊付高額費用,或因此工作、生活步調大亂,事後又為協調延期、退費、補償等事宜耗費大量時間心力(被告甚至屢次騙使被害人將價金匯入其他買家帳戶,欲藉此對其他買家退款賠償,被害人因而誤認其他買家亦為詐欺共犯,報警提告造成其他買家帳戶遭設定警示、無法動用資金,復飽受奔波應訴之累),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重大,且其明顯欠缺尊重承諾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譴責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雖至本院審理時最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過,捨棄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然其於審理期間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後,始終未能配合辯護人之要求就案情進行充分討論或提供證據資料,令辯護人深感困擾,亦使本院多次期日空轉、訴訟程序延宕,另被告迄今僅全額賠償極少數被害人,對其餘被害人則僅退還少數人部分款項,遠不足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金額(詳後述),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全然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所犯59罪詐得金額高低、直接及間接被害人數多寡、持續期間長短有別,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情節雷同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在案,見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一第311至321頁、卷二第121至131頁)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有1名未滿周歲之幼子需撫養照顧、與父親同住、自身免疫系統不好之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亦合於刑罰經濟且能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59次,均為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各相同,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抵一致,時間集中在105年至108年之間、各罪實行時間多有重疊,另考量上述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日後尚須負擔鉅額民事賠償責任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本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詐欺模式,因維持表面信用假象,間有「部分履行」之情形,對實際獲部分履行之被害人而言,該部分交易並未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物損失,對被告而言,於整體詐騙金額之計算上,該已履行部分價金亦非該次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故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未履行部分」之金額。經核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對被害人退款而有其他實際合法發還之金額,僅係由檢察官予以扣除;另各被害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編號1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子○○、宇○○詐得總金額1,049萬7,6
56元,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編號2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午○○詐得總金額671萬6,620元,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編號3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天○○詐得總金額49萬7,240元,未
經扣案,除其中3萬元已退還被害人天○○(如附件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46萬7,24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編號4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寅○○詐得總金額7萬7,000元,未經
扣案,因已全部退還被害人寅○○(見108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47、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編號5部分,被告對被害人辛○○詐得總金額2萬9,500元,未經
扣案,因已全部退還被害人辛○○(見同上卷第45、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編號6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未○○詐得總金額9萬9,984元,未經
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編號7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40萬6,6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編號8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15萬1,6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編號9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15萬1,92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編號10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3萬7,001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編號11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3萬7,001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編號12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5萬4,904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編號13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15萬5,2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編號14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總22萬7,274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編號15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42萬9,277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編號16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15萬元,未經
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編號17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45萬1,6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編號18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18萬4,4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編號19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2萬6,32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⒛編號20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23萬9,142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1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詐得總金額15萬9,428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2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山富旅行社詐得總金額14萬3,800
元,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3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山富旅行社詐得總金額4萬9,800
元,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4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賴淑宜 詐得總金額15萬8,160元,
未經扣案,除其中1萬元已退還被害人賴淑宜(見108年度偵字第2431號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14萬8,16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5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文 秋蘭 詐得總金額38萬2,268元(
按附件三附表二編號9所示國外交易手續費140元顯非由被告取得,應予扣除),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6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傅雅婷 詐得總金額11萬2,0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7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鄭佳琳 詐得總金額40萬1,25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8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葉湘筑 詐得總金額25萬4,012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9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林妙穎 詐得總金額30萬5,45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0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高嘉蓮 詐得總金額2萬2,71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1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邱雪莉 詐得總金額26萬4,95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2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何若葳 詐得總金額19萬500元,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3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吳宜庭 詐得總金額29萬9,846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4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許雅筑 詐得總金額19萬486元,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5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林瑛琪、 李美麗 、 陳慕蘭 、張淑
敏詐得總金額35萬2,425元,未經扣案,除其中9萬元已退還被害人林瑛琪(由被告父親 洪秋雄 分2筆匯款,見108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30頁、108年度易字第952號卷附110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26萬2,425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6部分,被告對被害人葉諺謙詐得總金額48萬1,250元,
未經扣案,被告雖辯稱已與被害人葉諺謙簽立和解書、由其父親幫忙全部退款云云(見108年度易字第414號卷二第153、191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害人葉諺謙於偵查中即提出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簽立之「退費保證契約書」及其後被告還款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一第第81至85頁),並陳稱被告父親確有代償305萬元,其提告金額為尚未退款金額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嗣又向本院表示提告金額均迄未獲償(見108年度易字第952號卷附110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表),是亦無證據足認該48萬1,25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7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古佳佳詐得總金額43萬3,478元,
未經扣案,且基於同上理由,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8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曾烱明詐得總金額15萬14元,未
經扣案,除其中3萬9,439元已退還被害人曾烱明(見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359、361、364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11萬575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9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劉芊岑詐得總金額13萬7,580元,
未經扣案,除其中5萬元已退還被害人劉芊岑(見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359頁反面、第371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8萬7,58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0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陳臆文 詐得總金額12萬8,5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1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林偉庭 詐得總金額6萬元,未經扣
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42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范書豪 詐得總金額12萬9,1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3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趙曉惠 詐得總金額2萬500元,未
經扣案,因已全部退還被害人趙曉惠(由受款人 林淑惠 退款,見108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附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編號44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徐展偉 詐得總金額5萬9,0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5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鄭亦棻 詐得總金額3萬4,500元,
未經扣案,除其中2萬220元已退還被害人鄭亦棻(3,000元由被告自行匯款,見108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同上卷附警卷第19頁;另17,220元由受款人張雅鈞匯款,見108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26頁反面、第116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1萬4,28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6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曾美鳳詐得總金額28萬7,500元,
未經扣案,除其中2萬元已退還被害人曾美鳳(由被告自行匯款,見108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第1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34560號卷第31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26萬7,5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7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林騰城詐得總金額16萬1,794元,
未經扣案,除其中5萬元已退還被害人林騰城(由被告父親洪秋雄匯款,見108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29、36、40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11萬1,794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8部分,被告對被害人謝佩吟詐得總金額7萬3,972元,
未經扣案,除其中3萬元已退還被害人謝佩吟(由被告父親洪秋雄匯款,見108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附警卷第186、193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4萬3,972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9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張雅鈞詐得總金額15萬6,085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0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鄭安佑 詐得總金額6萬7,0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1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薛佩蒂 詐得總金額23萬4,593.75
元,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除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執行成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23萬4,593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2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林依頻 詐得總金額4萬元,未經扣
案,除其中2萬5,000元已退還被害人林依頻(雙方於110年9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2萬元,另於110年10月20日自行匯款5,000元,見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卷附調解筆錄、110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1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3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林怡君 詐得總金額3萬4,7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4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李婷婷 詐得總金額3萬3,5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5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翁潔淇 詐得總金額55萬1,87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6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潘昭瑜 詐得總金額6萬2,000元,
未經扣案,除其中1萬元已退還被害人潘昭瑜(見108年度偵字第27219號卷第221頁;被告辯稱其餘部分亦有還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5萬2,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7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朱姵嬑 詐得總金額3萬9,25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8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官孟辰 詐得總金額5萬5,000元,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9部分,被告對被害人 徐筱婷 詐得總金額11萬元,未經
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傳真刷卡授權書、編號22至23所示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各被害人署名(總數量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在上開文件「持卡人姓名」、「英文姓名」、「持卡人中文姓名」、「持卡人」欄內填寫之各被害人姓名,其登載之目的僅在識別該文件所指信用卡持卡人身分,並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廖倪凰、黃智勇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政和、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馮美珊、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子○○宇○○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8、51至52、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3、附件一之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天○○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至12、14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寅○○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辛○○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3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未○○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四編號4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辰○○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1至3、附件一之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辰○○」署名肆枚沒收。8癸○○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4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癸○○」署名貳枚沒收。9卯○○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5至6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卯○○」署名貳枚沒收。10戊○○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11壬○○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壬○○」署名壹枚沒收。12子○○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11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子○○」署名壹枚沒收。13乙○○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12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ChenTingYu」署名壹枚沒收。14亥○○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亥○○」署名肆枚沒收。15午○○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15至18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午○○」署名參枚沒收。16己○○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19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SuHsiuHui」署名壹枚沒收。17丑○○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20至22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丑○○」署名貳枚沒收。18戌○○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23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戌○○」署名貳枚沒收。19申○○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24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申○○」署名貳枚沒收。20甲○○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25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KaiLin」署名壹枚沒收。21丙○○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26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22庚○○山富旅行社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六編號1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庚○○」署名貳枚沒收。23辰○○山富旅行社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辰○○」署名貳枚沒收。24賴淑宜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 文秋蘭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傅雅婷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鄭佳琳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1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葉湘筑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5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林妙穎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11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高嘉蓮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2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邱雪莉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五編號1至14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何若葳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六編號1至10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吳宜庭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七編號1至13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許雅筑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八編號1至8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林瑛琪李美麗陳慕蘭 張淑敏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葉諺謙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22、25至29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古佳佳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12至21、23至24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曾烱明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劉芊岑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陳臆文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林偉庭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六編號1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范書豪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趙曉惠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七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徐展偉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鄭亦棻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九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曾美鳳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林騰城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謝佩吟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所示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張雅鈞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鄭安佑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薛佩蒂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林依頻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林怡君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4李婷婷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翁潔淇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6潘昭瑜如附件十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朱姵嬑如附件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8官孟辰如附件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徐筱婷(原姓名: 徐韡庭 )如附件十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對照表:
名稱偵查書類本院審理案號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78號、108年度偵字第103、227、1586、1838、3076、3077、3078號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414號附件一之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之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8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458號附件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1、2457、3486、361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8年度易字第815號附件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4、3548、3964、4296、5093、575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8年度易字第952號附件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9、6177、640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95號附件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易字第139號附件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易字第208號附件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易字第485號附件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易字第555號附件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6、595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易字第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