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金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綽號「 小李 」者告知前開帳戶係為六合彩明牌買賣匯款之用,其不知道會被用來刮刮樂等之詐欺取財云云。㈠然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非供作財產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願意以一千六百元、三千元或五、六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手機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且其係先後多次取得或購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後,再出售給綽號「小李」者,已非單純出售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則其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集團用來詐欺取財,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綽號「小李」者,伊沒有再見過面,亦找不到其人,如果拿該帳戶去做非法情事,伊也無法聯絡。」云云,則被告對於出售該帳戶後,任令「小李」者為非法使用該帳戶,亦無法加以干預,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後果前開帳戶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常業詐欺罪之洗錢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㈡被告出售 林淑媛 、 謝敏吾 及 賴岳毅 帳戶給綽號「小李」者後,林淑媛之帳戶被「港澳香格里拉旅遊公司」名義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及謝敏吾、賴岳毅之帳戶被「國浩集團」名義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嗣有被害人庚○○、辛○○受騙,分別匯款八萬元、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至前開林淑媛帳戶,及被害人戊○○、丁○、乙○○、甲○○等人受騙,分別匯款二十七萬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二萬三千元、六萬五千元,至前開謝敏吾及賴岳毅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庚○○、辛○○、戊○○、丁○、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國浩集團」奬項認證單及會員核准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出售於「小李」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者即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甚明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自有幫助犯罪之罪責,亦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正犯為何人,並不明確。」云云,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所辯顯為卸責脫罪之詞,自不足採。㈢本件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綜合上開證據,認其犯行甚明,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匯款損失達三百多萬元,所為嚴重威脅社會秩序之情狀,原審量刑尚無不當,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一四二號居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二OO之二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O一八號、第八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或可能預見以「刮刮樂」或「手機簡訊」等手法犯常業詐欺罪之不法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騙使受害之不特定人將金錢匯入,而以人頭帳戶掩飾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復經媒體廣為披載,丙○○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左右,取得不知情之友人林淑媛所有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出售給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六千元之價格,分別向謝敏吾購買其所有之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向賴岳毅購買其所有之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再分別以八千元之價格賣給綽號「小李」者,其交易方式均委由遊覽車寄運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至桃園,待綽號「小李」者收受後,再將價款匯入其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 李珠芬 之帳戶內。嗣前開帳戶果分別為以「港澳香格里拉旅遊公司」、「國浩集團」名義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並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帳戶,其中以「港澳香格里拉旅遊公司」為名義之詐騙集團,係郵寄中奬通知及兌奬單給庚○○、辛○○等不特定之人,誆稱其等已中奬云云,其中:㈠、庚○○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獲該中奬通知及兌奬單,遂撥打該通知上所載之電話,接電話者自稱為「 蕭志豐 」,誆稱
庚○○已中奬一百萬元,惟須先支付八萬元之律師費,庚○○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匯款八萬元至前開林淑媛帳戶內(嗣庚○○又為該集團人員施用詐術,共匯款五十一萬六千元至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為 呂文瑞 之帳戶)。㈡、辛○○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接獲該中奬通知及兌奬單,偽稱辛○○中了一百萬元,辛○○便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撥打通知單上所載之電話,由一自稱「 黃榮德 」之男子誆稱其確實中了一百萬元,係由該公司另一員工「 黃文俊 」負責處理,辛○○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許,依該通知單上所載「群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電話與偽稱會計師之「 沈雅君 」確認,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沈雅君」向辛○○誆稱其確實中奬一百萬元,欲領取奬金必須先匯保證金八萬零五百元至前開林淑媛帳戶內,辛○○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匯款八萬零五百元至林淑媛之帳戶,復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及中午十二時零三分,各匯款十二萬元、二十三萬六千元及十六萬元至前開林淑媛帳戶內。另以「國浩集團」為名義之詐騙集團,係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戊○○、丁○、乙○○、甲○○等不特定人,誆稱其等中了「國浩集團」周年慶八十萬元之奬金,誘使丁○與其聯絡後,該集團份子即再傳真「獎項認證單」予丁○等人用以取信,並以須繳納百分之二十稅金、入會費等名目,向丁○等人詐取金錢,其中:㈠、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到手機簡訊,經電話聯絡後,被「國浩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匯款二十七萬元至前開賴岳毅帳戶內(戊○○本次遭「國浩集團」詐騙後,另先後匯款六萬五千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七十三萬元,至 張林貴 、 張誌松 、 張元聰 、 王進吉 之人頭帳戶內)。㈡、丁○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到手機簡訊,經電話聯絡後,被「國浩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七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各匯款五萬元、七十九萬九千元及十五萬元,至前開謝敏吾帳戶;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各匯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前開賴岳毅帳戶(丁○本次遭該「國浩集團」詐騙後,另先後匯款二十三萬三千元、一百萬元、一百六十四萬元、一百零七萬元,至張誌松、 孫益明 、 李丁章 、王進吉之人頭帳戶)。㈢、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收到該手機簡訊,經電話聯絡後,被「國浩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八分,匯款二萬三千元至前開謝敏吾帳戶內(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匯款四萬二千元至張誌松之人頭帳戶)。㈣、王鴻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手機簡訊,經電話聯絡後,被「國浩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匯款六萬五千元至前開謝敏吾帳戶。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警循線台中市北區東興市場二樓三七號住處內查獲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每帳戶八千元之價格,將林淑媛、謝敏吾及賴岳毅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售給綽號「小李」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綽號「小李」者告知前開帳戶係為六合彩明牌買賣匯款之用,其不知道會被用來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被告出售林淑媛、謝敏吾及賴岳毅帳戶給綽號「小李」者後,林淑媛之帳戶被「港澳香格里拉旅遊公司」名義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及謝敏吾、賴岳毅之帳戶被「國浩集團」名義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嗣有被害人庚○○、辛○○受騙,分別匯款八萬元、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至前開林淑媛帳戶,及被害人戊○○、丁○、乙○○、甲○○等人受騙,分別匯款二十七萬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二萬三千元、六萬五千元,至前開謝敏吾及賴岳毅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庚○○、辛○○、戊○○、丁○、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國浩集團」奬項認證單及會員核准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一千六百元、三千元或五、六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手機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且其係先後多次取得或購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後,再出售給綽號「小李」者,已非單純出售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則其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集團用來詐欺取財,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果然前開帳戶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常業詐欺罪之洗錢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⑴、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⑵、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前開帳戶為「港澳香格里拉旅遊公司」、「國浩集團」之詐騙集團利用,該等集團向前開被害人詐騙金錢後欲再提出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則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該等帳戶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應係幫助他人洗錢之行為,亦無庸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聲請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惟查被告在此次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本案之犯行係連續販賣林淑媛、謝敏吾及賴岳毅之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及洗錢之帳戶,是尚難以其連續犯本案之罪名,即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故本院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被告出售前開帳戶存摺等物給綽號「小李」者所取得之報酬二萬四千元,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李珠芬所有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用作為綽號「小李」者匯入其報酬之帳戶,惟依李珠芬於警詢時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之,故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尚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謝敏吾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係謝敏吾向郵局掛失後所重新申領,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提款卡六張,則係被告與欲出售帳戶者未完成交易所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及扣案之印章六枚、 江銀湛 為名義之台灣大哥大取消轉帳代繳申請書一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前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述「國浩集團」之詐騙集團,亦以前述同樣之手法,向被害人 葉供槐 、 韓政達 及壬○○分別詐騙十萬零三千五百元、六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及證據所示,並無何被害人葉供槐之指證筆錄及匯款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之;㈡、被害人韓政達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收到簡訊詐財,..是國浩集團」等語,惟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害人韓政達匯款之帳戶即係被告所出售給綽號「小李」者之帳戶,是此部分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之;㈢、被害人壬○○雖受「國浩集團」之手機簡訊詐騙六萬五千元,此據被害人壬○○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國浩集團」奬項認證單影本一份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惟被害人壬○○係將六萬五千元匯入張誌松之帳戶,尚非被告所出售之帳戶,是此部分事實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甚明。前開部分事實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