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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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依次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均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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