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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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凱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價值新臺幣20元)」等文字為贅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1二配陽光葡萄吐司3份2麥香紅茶2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被告簡凱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工專店內,趁店員 李敏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敏瑜所管領放置在店內之二配陽光葡萄吐司3份、麥香紅茶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l24元)(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李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凱勝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楊思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