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諭令被告應於111年9月31日前完成24小時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主管機關即家防中心於111年1月18日、同年7月7日通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函文,以雙掛號郵寄送達至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及以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均未出席。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被告並於111年8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7月15日)至法務部○○○○○○○○強制戒治,致未能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12年2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