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毛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毛俊凱(以下稱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未經檢察官或警察正當傳喚到案,即逕行拘提製作筆錄,並移送地方檢察署開臨時庭,核對完身分後經檢察官告知違法事實,即開始詢問要立即訊問或下次再訊問,聲請人回答希望下次再訊問,經檢察官無保釋回,檢察官未再次傳喚,逕行提起公訴,危害被告權益,檢察官之程序進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又聲請人有和解意願,提起上訴後要求承審法官安排調解,然因受刑人確診而打電話請假,書記官卻告知,就算請假當月亦會準時宣判。上情可見參與調查、審判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犯職務上之罪,且有明確證明,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原因。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中有正當事由請假,無法到庭,上訴審竟能審理判決,不讓聲請人有當庭陳述之機會,足以影響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原因。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12日寄送聲請人指定送達之處所○○○○○○○○○○00號),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卷第149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並未於20日內即112年5月2日前(因聲請人住居所均位於臺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之「已受懲戒處分」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或確定懲戒處分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再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前因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人以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自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另本案聲請人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係因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為警執行搜索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聲請人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承辦員警並已針對聲請人犯行蒐集卷內各項證據,雖檢察官於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將聲請人連同各項證據隨案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諭知聲請人不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規定,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立即接受訊問或希望擇日通知開庭,聲請人回答希望另行通知開庭,檢察官依其意願結束訊問讓聲請人離開,承辦檢察官嗣後並未再傳喚聲請人,逕行提起公訴,聲請人嗣後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未爭執本案證據有何瑕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前,必須傳喚被告訊問完畢後,始可提起公訴,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雖具狀並以電話聯繫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具狀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其所述確診新冠肺炎一情,經核閱卷內資料無訛,是檢察官、法院於本案偵查、審判中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亦無聲請人所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此外,參與原確定判決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是否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本案偵查、審理之公務員有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之行為受懲戒,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上開再審事由,甚至未達釋明之程度,其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並未遵守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提起之規定,且未就參與原確定判決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是否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程式而無法補正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與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