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可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 可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江可望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225巷口,徒手拿取放置該處,由板橋區江翠里里長 蔡明輝 職務上所掌管之里滅火器1支後,隨即在同市區宏國路64巷內,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拉開插銷,將滅火器內之粉末噴灑於該處牆壁、地面,致該滅火器因缺乏粉末而喪失滅火效用(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案經蔡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江可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及滅火器1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滅火器,致該等物
品損壞不堪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毀損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到庭表示 宥恕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意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明輝就毀損部分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容有悔意,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明輝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