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其聰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同學匯KTV」包廂內,因細故與 駱錫璋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5分許,在上址門口,持不詳利器刺穿駱錫璋之腹部,致駱錫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傷害。
二、案經駱錫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錫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監視器錄影、告訴人病歷光碟各1片(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友人在上址KTV聚會,
酒後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持不詳利器刺傷告訴人腹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冰塊工廠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不詳利器,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利器為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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