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9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陳梓榮 之前妻,甲○○係陳梓榮之孫女,甲○○偕同陳梓榮及祖母 黃云霞 (陳梓榮、黃云霞被訴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街○○○巷○○號察看與乙○○共有之房屋,因細故發生口角拉扯,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毆打甲○○1巴掌,甲○○隨即徒手毆打乙○○胸部,拉扯頭髮,並腳踢腹部,雙方互毆,甲○○因而受有鼻樑部、雙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多處瘀傷,乙○○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及胸壁、雙手、小腿挫傷即右小腿瘀傷等傷害。案經乙○○、甲○○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