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桐樹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審酌被告除已繳付頭期款及約定餘款分期之前7期外,自第8期即94年6月11日起即未繼續繳款,尚餘本金餘額約38萬餘元未清償,竟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交付與無法聯絡、綽號「 珍姐 」之人,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資力不足,本件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現從事臨時工,並於偵查中同意在能力範圍內願意分期清償,而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為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資力與信用之評估、徵信亦屬重要,仍應分擔一部風險,且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品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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