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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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中,「故買前開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交由其配偶 王玲蘭 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故買前開重型機車並更換、懸掛其配偶王玲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甲○○因案於93年8月20日經本院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之後,即由王玲蘭使用騎乘」,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沒收之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與系爭贓車一併交付,非被告所有,業據該車之使用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玲蘭供陳無訛(見警詢卷王玲蘭之筆錄第2頁),亦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566 號判決(95.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423 號(95.07.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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