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