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動電話序號條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就有懷疑手機是 張哲榮 或是甲○○偷的,伊先通知張哲榮來做筆錄,然後甲○○自己就跑來警局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故員警已非單憑主觀懷疑被告犯罪,應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已被發覺,縱事後主動供出竊盜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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