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1張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