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9月9日申辦本案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且應係申辦日起迄同年9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而加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行為可議,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求刑容有失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