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6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東雄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王志堅 所經營之檳榔店前,與王志堅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檳榔店前,公然對王志堅比出中指之手勢,並辱罵「幹」一語,足以貶損王志堅之人格、名譽。蔡東雄隨後即至上開檳榔店旁之薑母鴨店宴飲,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蔡東雄偕同不知情之 范樹人 、 許孝存 經過上開檳榔店時,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至該檳榔店找王志堅理論,並以要將事情解釋清楚為由,以手抓住王志堅之手,將王志堅強拉至檳榔店外之人行道談話,以此強暴方式使王志堅行無義務之事,隨後,王志堅即掙脫蔡東雄之手而返回檳榔店。
二、案經王志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蔡東雄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東雄固坦承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檳榔店前與告訴人王志堅發生停車糾紛,並比出中指之手勢,隨後至附近之薑母鴨店聚餐,又於用餐完畢後之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檳榔店,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王志堅口氣很不好地趕我出檳榔店,剛好我的電話響起來,我無意識下隨手比了中指,不是針對王志堅,且我絕對沒有對他罵「幹」。之後我到薑母鴨店聚餐,而於用餐完畢後,經過檳榔店想順道跟王志堅握手致歉,但他不接受,態度很差,還把我推出店外,所以並不是我把王志堅拉出店外,而且王志堅比我還壯,我當時又有喝酒,根本沒有力氣去拉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35、38頁、簡上字卷第64頁、第97頁反面、第99至100頁),經查:
ꆼ公然侮辱罪部分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堅於審理中證稱:蔡
東雄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汽車停在我所經營的檳榔店前,並下車走到店裡跟我說要在店門口暫停一下,我說我要做生意,實在不方便,且該處是紅線,請他往前面空位移,蔡東雄就有點不高興地從我的店門口走出去,朝店裡面以手對我比出中指手勢,並大聲罵了一個「幹」字,才把車開往前面停妥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志堅之配偶 王黎春玲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與我先生(即證人王志堅)在顧檳榔店,蔡東雄卻把車停在我們店前,我請他移到旁邊去以便我們做生意,蔡東雄就轉頭對王志堅比中指並罵「幹」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大致相符,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我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找不到車位,剛好看到王志堅於上址92號所經營之檳榔店前有空位,便將汽車停放該處,並下車跟王志堅示意暫停,但王志堅口氣很不好地趕我走,我無意識下隨手比了中指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35頁、簡上字卷第18頁、第97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與證人王志堅發生停車糾紛,且於該時比出中指之含有侮辱人意味之手勢,在該情境下,緊接於比出該手勢之同時對證人王志堅辱罵「幹」一詞,證人王志堅、王黎春玲所述一致,而證人王志堅、王黎春玲雖係夫妻關係,然二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均無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二人之證言應非子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王志堅公然比中指之手勢及辱罵「幹」之情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因漏接電話而比中指,並非針對王志堅,且未對其辱罵「幹」云云,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ꆼ至於證人王志堅於警詢中證稱:蔡東雄大聲罵我一聲「幹」
,並以手對我比出中指之手勢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固與其於審理中所證被告係先對其比出中指之手勢,再辱罵「幹」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在時間先後順序上有所差異,然證人王志堅於警詢及審理中就案發當晚被告在上址檳榔店對其比出中指之手勢及辱罵「幹」等主要陳述均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5頁、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況二個動作在時間上屬密接,縱對於幾近同時發生之動作先後順序之細節記憶不清,尚難以此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酌以證人王黎春玲於偵訊時證稱:蔡東雄有轉頭對王志堅比中指並罵「幹」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王志堅於審理中所證之順序相符,是應以證人王志堅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先比出中指之手勢後,緊接辱罵「幹」一語之順序較為可採。
ꆼ強制罪部分ꆼ證人王志堅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蔡東雄於100年11月30日
晚間10時10分在檳榔店前與我發生停車糾紛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又到我店外,我便走到店門口詢問他來意,當時我跟他是面對面,蔡東雄就拉住我的右手,略為轉身背對我,斜斜地把我往外拉扯,並說有事要跟我談,還問我憑什麼不讓他停車,我當時完全不想跟他到外面,並嘗試掙脫、把手抽回或停下腳步,但他的手一直強拉著我的手不放,我就被他從檳榔店門口斜斜的拉,被動地走出去,最後被拉行到右邊隔壁兩間店家的位置,大概是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面,整個被拉行的距離約5公尺,時間約幾秒鐘,後來我就把他的手甩掉回到店裡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
5至8頁、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徐智德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霸味薑母鴨店的員工,蔡東雄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到薑母鴨店內消費,因他有喝酒,且於用餐期間進出店內數次,引起我注意,又於同日晚間11點多,我做外場服務時聽到店外傳來吵鬧聲,就出去關心一下,便看到蔡東雄把王志堅從檳榔店門口拉出來到檳榔店外面,蔡東雄走在前面,臉朝人行道,有點側身拉著王志堅的手,王志堅被拉著走的過程,感覺好像有要掙扎把手弄掉,但最後是到定點才把手甩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簡上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證人王黎春玲於偵訊時證稱:王志堅看到蔡東雄又過來,就先走出檳榔店前的階梯那邊,蔡東雄就一直拉著王志堅走下階梯往旁邊走,王志堅一直想抽回他的手,不想跟蔡東雄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大致相符,又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簡上字卷第87頁,照片編號13),倘人是面對薑母鴨店時,上址檳榔店在薑母鴨店之左邊,而據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范樹人、許孝存於審理中所證被告當時係面朝檳榔店,證人王志堅係面向人行道乙情(詳如後述),則證人徐智德自薑母鴨店走近檳榔店時,當可自被告及證人王志堅之側面觀察到二人手部之互動情形;且證人徐智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臉朝人行道走在前面,有點側身拉著王志堅的手到檳榔店外,王志堅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拉其右手,呈略為轉身背對證人王志堅之姿勢,斜斜地將其往外拉,二人就被告強拉證人王志堅至檳榔店外之細節證述趨近一致,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酌以證人徐智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與證人王志堅又僅為鄰居關係,並無冒刑事偽證罪責,於偵訊及審理時一再為證人王志堅之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證應非子虛;而證人王黎春玲雖為證人王志堅之妻,然其所證亦與證人徐智德證述情節一致,應無虛偽之情,堪以採信。再被告及證人王志堅二人最終所在位置在檳榔店店外之人行道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及證人范樹人、許孝存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簡上字卷第53頁、第58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86頁反面,照片編號12),又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辯:我伸手要去拉王志堅想跟他道歉,並想跟他握手,是他示意我離開該店,一直將我推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第99頁反面),則顯見被告確有欲伸手觸碰證人王志堅手部之舉,且證人王志堅不願與被告交談,並示意其離開檳榔店,則倘非被告拉住證人王志堅之手,當時仍為檳榔店之營業時間,證人王志堅若不欲接待被告,僅需請被告離開檳榔店即可,何需與被告一同步行離開檳榔店至與該店有相當距離之人行道上,亦徵證人王志堅所證屬實。稽上各情,被告有強拉證人王志堅至檳榔店外,使證人王志堅行無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證人范樹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蔡東雄走進檳榔店裡很快
就被男的(即證人王志堅)往外推出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及證人許孝存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蔡東雄經過上址檳榔店,走進該店要買檳榔,但沒幾秒鐘,檳榔店夫妻(即證人王志堅、王黎春玲)就把蔡東雄趕出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二人固均證稱被告係遭證人王志堅推出或趕出檳榔店外,然證人范樹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和檳榔店老闆(即證人王志堅,下同)有肢體上的接觸,但因我站在人行道上,看不清楚二人肢體接觸情形,只知兩人相距約一隻手臂之距離,蔡東雄是臉朝檳榔店,背向馬路的走出檳榔店,該老闆則是面朝馬路的走出檳榔店,我推斷是老闆把蔡東雄推出店外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8頁正、反面),及證人許孝存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檳榔店老闆跟蔡東雄兩人貼得很近,雙方有肢體碰觸,但因我站在人行道上,看不到雙方是怎樣的肢體碰觸,就老闆一邊進、蔡東雄一邊面對著檳榔店退出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5頁),顯見案發時證人許孝存、范樹人站立之位置均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與證人王志堅肢體接觸之情形,是二人證稱被告當時遭證人王志堅推出或趕出檳榔店外,均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尚在營業時間之檳榔店前,以比中指手勢,並以「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王志堅,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比中指手勢,並以「幹」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在公開場所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舉動及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且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向證人許孝存調取其行動電話中之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案發後救護車停放之位置(即被告因故受傷時倒地之位置)及王志堅之態度等情(見簡上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錄影畫面,並無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王志堅在檳榔店內之談話及二人到檳榔店外發生爭執後,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前之場景,自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